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1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5號、
112年度執助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良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10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詎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0月27日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考量刑法第7 5條之1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故將上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 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 之宣告;其次,如有上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而 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時,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 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該條項各 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即由法院審 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俊良之戶籍地址位於宜蘭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聲請人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本 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於108年5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且諭知緩刑2年,於110年11月17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 裁判確定之日即110年11月17日起算至112年11月16日期滿 ;又其於緩刑前即109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間故意更 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2日以111年 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9月27日確 定(下稱後案),分別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 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一情,堪以認定。
(三)本院審酌前、後案均為詐欺取財之案件,犯罪手法相同, 且後案之犯罪時間與前案之偵查時間重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本案雖獲緩刑之寬典, 惟應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或惡性未深、偶然觸法,而足 以動搖原緩刑宣基礎。且受刑人於後案偵查過程中猶飾詞 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有後案判決書在卷可考,又被 告除前、後案外,前曾因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案件, 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綜上,堪認其主觀犯意所顯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非輕 微,考量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依 受刑人具體情形及比例原則等綜合審酌,可認本案原宣告 之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