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葦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葦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宜 蘭縣三星鄉」更正為「屏東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 「被告所傳送上開文字及語音訊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以相同手法犯之,顯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 上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 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78號
被 告 林葦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因不滿賴昱辰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女友余佳安聯繫之 用詞不禮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宜蘭縣三星鄉或新北市 樹林區不詳處所,自111年4月8日下午4時41分起至同日下午 5時許止,接續使用余佳安所申請使用暱稱為「jia」之通訊 軟體LINE,在LINE張貼「我跟你ㄨㄢㄍㄟ」、「你準備完蛋了」 等文字訊息,並傳送內容為「沒有啦我跟你講你他媽跟我女 朋友聊天我就尬,幹你娘不然灣給,林北樹林」等語音訊息 予賴昱辰,以此方式恐嚇賴昱辰,使賴昱辰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經賴昱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賴昱辰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葦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賴昱辰指訴及證人余佳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語音訊息譯文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葦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