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王世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世勳(下稱被告)雖經檢察 官起訴意旨認涉犯多次竊盜犯行,然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承龍 於歷次供述均供稱被告之犯行僅係載送同案被告張承龍,或 於同案被告張承龍下手行竊之時,偶爾為其把風之行為,且 歷次竊盜之犯罪所得均由同案被告張承龍所取得,被告並未 獲得任何利益,被告經過此次教訓,已知警惕,並無再為參 與竊盜之情形存在,自無再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參以 目前同案被告張承龍仍在押,原先存在被告犯罪之外在條件 已不存在,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 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 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 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夥同同案被告張承龍一同 涉犯本案共13次犯行,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 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而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半年間,即與同案被告張承龍一同涉犯本案1
3次竊盜、竊盜未遂、加重竊盜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當認 羈押被告確有其必要,尚非能以羈押以外之手段代替。至被 告雖稱同案被告張承龍已在押,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等語,然觀被告於111年12月間又與不詳共犯竊取他人車牌 ,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難認被告確已無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 虞。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 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且被告並未舉出其有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難認為有 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