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5號
ILDM,112,原易,5,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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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被 告 張承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
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承龍係因積欠賭債,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犯行,然其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足認 被告已誠心悔悟,且賭債多數均已清償,應無再犯之虞,期 能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讓被告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爰 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 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 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 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受羈押前雖有工作,然 因積欠龐大債務,出於經濟需求而於約半年間即涉犯多次竊 盜犯行,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而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半年間,即出於經濟需求而涉犯本案13次竊 盜、竊盜未遂、加重竊盜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



盜犯行之虞,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當認羈押被 告確有其必要,尚非能以羈押以外之手段代替。至聲請意旨 所述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需工作以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 屬被告之犯後態度,尚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 。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 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且聲請人並未舉出被告有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難認 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聲請人上開聲請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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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