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誌宸
彭美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號、第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下午2時25
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游欣怡
書記官 翁靜儀
通 譯 黃大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吳誌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 次。
彭美秀教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四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誌宸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0時至1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 0段00號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親彭美秀行駛於道路(所涉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沿宜蘭縣礁溪鄉武暖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同鄉武暖路101之8號前,適有賴保弦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羿辰沿宜蘭縣礁溪鄉武暖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行經上址,因兩車間距過近而發 生擦撞,導致賴保弦車輛後照鏡玻璃破碎,賴羿辰下巴遭玻 璃碎片割傷(撕裂傷)約1公分(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吳誌宸肇事後,將車輛往前停在路旁,吳誌宸、彭美秀均 明知賴羿辰可能因此而受傷,竟基於教唆及肇事逃逸之犯意 ,彭美秀要吳誌宸趕快駕車離開,吳誌宸即未停留在現場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 逸。迨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 通知吳誌宸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9條。
四、教示上訴限制: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教示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翁靜儀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