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海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洪銘海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本不應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 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晚間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三段與頂平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左轉彎時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闖紅燈,且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讓其先行,適有陳炳鐘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 三段由南往北方向騎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依號誌指 示行駛闖紅燈,致兩車碰撞,使陳炳鐘人車倒地,受有全身 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日(13日)凌晨0 時5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炳鐘之妻張麗兒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銘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兒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消防機關救 護記錄表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 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案發交岔路口左轉時闖紅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 害人亦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故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至為明確。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亦同此見解,有前開意見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至被害人雖有上 揭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 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再者,被害 人經送醫急救後因受有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害,延至111年7月 13日零時55分許傷重死亡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資佐證,是被 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原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卷附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相字卷 第30頁),復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無誤,足見被告於案發之 際確屬無照駕駛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 於死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致 人於死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25頁 )在卷可證,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考量被告所 為,有助於交通肇事責任之釐清及檢警司法成本之節省,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小 客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車輛上路,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 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併考量本案車禍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另參酌 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可佐,暨考量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電子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 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予以加重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倘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後,縱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非字第79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本案所犯,即非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惟本案之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以提供社會勞動方式易服社會勞動 。但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479條第1項規定參照),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由其裁量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