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家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家華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上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利寶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時許,行經前開路段與五濱路一段 之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為有晨光 之晴天,該處為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乾燥之柏油路 面,張家華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致與由呂正琳所騎乘、 沿宜蘭縣○○鄉○○路○段○○○○○○○○○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當場造成呂正琳人車倒地,並致呂正琳受有 右側上肢、右前胸壁、右前腹壁、左側手指及雙側膝蓋挫擦傷 等傷害,詎張家華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步行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呂正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張家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52頁及背面、本院交訴卷第72、8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呂正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1至3頁、偵卷第30頁及背面),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查詢單、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件、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查 訪紀錄表3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相片共12紙(警卷第6至11、 13至19、21至22、24至29頁背面、本院交訴卷第135至137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 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 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起訴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部分,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12 年3月21日本院審理更正為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 過失傷害罪,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法條即以審判筆 錄所載為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犯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騎乘前開車輛上路,復 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又於事發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 自逃離現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併考量被告前有強盜、毒品等罪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 查(見本院交訴卷第91至130頁),素行難認良好,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無子女,尚需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 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交訴卷第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