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12號
ILDM,112,交訴,12,20230322,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木通


輔 佐 人 吳玟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公共危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木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吳木通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
被 告 吳木通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里路○○○巷○○號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吳木通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 騎乘車號○○○—一六七號重機車,途經宜蘭縣羅東鎮站東路與 中山路附近時,與徐能靜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相撞,造成徐 能靜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踝部擦傷以及右側足部挫傷之 傷害。而吳木通見狀,竟未對徐能靜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徐能 靜已記下吳木通所騎乘之機車車號,並提供予警方後,始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吳木通於偵查中供稱:伊現在已記不起來是否有於 上開時地與人發生車禍,如果真的有發生什麼事,伊都會跟 對方解決,不會逃避等語;於警詢中則坦承有騎乘機車與他 人機車發生碰撞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 行,辯稱:伊看對方直接站起來,伊以為對方沒事,就離開 現場了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徐能靜供述屬實, 且證人徐能靜供稱:對方跨越雙黃線撞到伊,他只停下來,



看著伊一下子,聽到路人說要報警處理,就直接騎車走了, 他沒有關心伊傷勢,也沒有詢問伊是否要叫救護車及留下聯 絡方式等語。且被告吳木通於警詢時亦稱:車禍當下伊沒有 跟對方對話,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給對方等語。則本件被告 應有肇事逃逸之情事。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 、徐能靜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從而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木通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