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人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調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人弘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蝶谷」應更正 為「蝶骨」,證據補充「被告戴人弘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見 本院卷第26頁、第34頁)」作為證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礁溪分局」應更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 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第2 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查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即 被害人林森鎮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被害人傷重不 治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稍有未合,惟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駕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慎撞及行走於該處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等 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4頁) ,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及答辯,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 處理員警,並在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慎駕車,輕忽公眾 安全,行經交岔路口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優先通行, 貿然穿越,肇致被害人生命消殞,家屬所遭受之傷痛,誠難 以計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足參,盡力彌過,另其僅於民國110年間因犯賭博案件 ,由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 ,此外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 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漁貨工作、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34頁),暨被害人家屬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 相當。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斟酌被害人死亡 結果,至屬嚴重,無從回復,固不待言,但被告終究出於疏 忽懈怠,尚非有意,既知犯錯,已極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亦 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 第35頁);本院兼衡各情,認被告確屬一時不慎,致罹刑章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知所 警惕,遵照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相當 數額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之,被告若違反上開附負
擔條件之履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74號
被 告 戴人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人弘於民國111年4月13日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青雲路3段與民鋒路路口前,欲左轉進入民鋒路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天候晴朗且為夜間有照明之光線,車輛所行駛之柏油路面 係乾燥而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可認為良好,尚無任何 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 適有林森鎮徒步沿青雲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該處行人 穿越道上,戴人弘所駕駛貨車之左側後照鏡下方處因而撞擊 林森鎮,林森鎮並因此倒地不起。嗣警據報前往現場,將林 森鎮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診斷其受有頭 部外傷併雙側額葉蜘蛛膜下腔併硬腦膜下出血及意識喪失、 左頂骨、顳骨、蝶谷、右額骨、髖骨、上頷骨、和雙側顴弓 、蝶骨體骨折、額頭撕裂傷、右手背、右腳第1及第2腳趾擦 傷等傷害,經住院接受治療,仍於111年5月5日13時31分許不 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人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死者家屬林寶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 資料、案發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行 車紀錄器光碟、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又被害人 林森鎮係因本案車禍導致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而致創 傷性休克死亡等節,業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 實,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 明書等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於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規則第10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之,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 ,雖為夜間時分,然市區道路周遭均設有照明設備,可認為 視距良好,且道路為柏油鋪裝,乾燥而無缺陷、障礙物,並 無何妨礙行車之情形存在,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足證,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案發路 口,終致與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林森鎮發生撞擊, 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上 揭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林森鎮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復屬無疑,佐以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
此有前開監理所112年1月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367997號 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之前 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2年度刑移調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寶隆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3樓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游孟輝律師
相 對 人 戴人弘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刑移調字第48號,即就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66號過失致死一案,於中華民國112 年3 月23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行訊問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游欣怡
書 記 官 翁靜儀
通 譯 黃大城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林寶隆 到
代 理 人 游孟輝律師 到
相 對 人 戴人弘 到
調解委員 游瑞源委員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元(不含強制 責任險理賠及第三人責任理賠部分)。
㈡給付方式如下:
⑴相對人願於112 年6 月22日前給付聲請人參拾伍萬元。剩餘 款項柒萬元,相對人願自112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22日前 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
⑵以上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礁溪郵局、戶 名:林寶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林寶隆
聲請人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相 對 人 戴人弘
調解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書 記 官 翁靜儀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