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為「鄭正 男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在宜 蘭縣○○鎮○○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第4、5行更正為「於同 日下午2時59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0號
被 告 鄭正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男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2 年3月11日14時59分許,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南寧路與南興路 路口處時,因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鄭正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道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正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