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94號
ILDM,112,交簡,194,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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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1號
被   告 陳盛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得於民國112年2月12日23時許,在臺北市某錢櫃KTV飲 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 )日7時許,回至宜蘭縣某處後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9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 玉龍路2段與玉民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與游進國所駕駛搭載乘客林春娥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盛得林春娥均 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測得陳盛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 葉 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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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