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82號
ILDM,112,交簡,182,2023032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服用酒類過 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12年2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2月3日12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三民村五穀王 廟飲用紅露酒,於當日13時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當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林龍池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池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12年2月3 日16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16時56 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失控滑倒,經警到 場處理後,於同日17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0.74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龍池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 片、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 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