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60、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顯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6時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6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林愷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15號
被 告 趙顯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宜蘭○○○○○○○○○)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顯昌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2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某處之 工地,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2年1月13日16時許,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112年1月13日16時50分許,在宜蘭 縣頭城鎮頭濱路1段與竹安路口,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而 為警員游長賜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1 2年1月13日17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二、趙顯昌於112年1月31日8時許起,在宜蘭縣頭城鎮某處之工 地,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2年1月31日16時許,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前往友人住處。嗣於112年1月31日16時47分許,在宜 蘭縣○○市○○○路00號前,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員攔 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12年1月31日16時 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顯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警員游長賜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籍、駕駛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 密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怡 婷 檢 察 官 林 愷 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