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1年度,5號
ILDM,111,選訴,5,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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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黃綉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黃綉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黃綉鑾為感謝林樂賜夫妻先前協助其車禍事宜,於林樂賜 登記參選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候選人後,為求不知情之 林樂賜順利當選,竟基於對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地點,以每位有投票權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對價,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現金予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朱青梅、劉秋景郭家慶(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劉秋景郭家慶同住處內不知情之有投 票權之親友,並出言要求支持林樂賜,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朱青梅、劉秋景郭家慶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 。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於民國111年11月14 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劉黃綉鑾住處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朱青梅、郭家慶繳回之賄賂現金共6,000元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 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劉黃綉鑾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85頁至第94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 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他80卷第85頁至第87頁背面、第102 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92頁至第94頁) ,核與證人朱青梅、劉秋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郭家慶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選他80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3頁及 其背面、第36頁至第38頁背面、第60頁至第61頁、第127頁 及其背面),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20號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宜蘭○○○○○○○○○1 12年2月23日頭鎮戶字第1120000325號函及朱青梅、劉秋景郭家慶同戶有投票權之人之選舉名冊影本等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4頁、 第46頁;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前開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前之行求、期約等前階段行為,皆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附表編號2至3所示劉秋景郭家慶 雖均收受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賄款,惟無證據



證明其等已將賄款中應歸屬於同一住處內其他有投票權人部 分,另行完成轉交賄款行為並傳達應投票支持林樂賜之訊息 ,是此部分應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惟被告係於向附表編號 2至3所示有投票權之劉秋景郭家慶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 其等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各對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劉秋景郭家慶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同一住處內之其餘有 投票權之人行賄,即係各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 ,揆諸前揭說明,應分別按受賄戶數各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而不另論預備行求賄賂罪。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劉秋景郭家慶受領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賄款後,是否確有轉交他人 之真意,抑或萌生據為己有或挪作他用之意,尚難一概而論 ,自不能僅以上開收受行為,遽認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劉秋 景、郭家慶與被告業已形成預備行求賄賂或交付賄賂之犯意 聯絡,附此敘明。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2項,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對附表編號2、 3所示有投票權之劉秋景郭家慶及其等同戶籍內不知情有 投票權之家屬預備行求賄賂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預備 行求賄賂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且被告此部分之預備行求賄 賂犯行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實質 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暨其辯護人(見本院卷 第8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二)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投票權之朱青梅、劉秋景、郭 家慶交付賄賂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 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候選人林樂賜得以順利當選 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 ,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 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 賂罪部分,於偵查中均業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同 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為27年3月8日出生等情,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5頁),是以被告為本案犯罪時已滿80 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



重要之基石與表徵,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 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 政治發展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賄選為敗 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不惟害及選舉制度公平性, 更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意向之形成,戕害民主政治之 根基,被告以金錢賄選之方式,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 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使選舉制度公平之 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未受教育、不 識字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個小孩,目前為家管(見本院 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罪,足見已有悔意,經 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企圖以不法手段遂行 當選之目的,對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危害較鉅,法治觀念 亦顯不足,是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 ,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 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觀後效。又上 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六)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 37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為刑法分則第 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 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犯罪情節,宣告 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再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 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 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 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因此,被告依法宣告之褫奪



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 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43條原規定:「有投票權 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 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107年5月23 日,刑法第143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6041號令修 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 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刑法第 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故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又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 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如 未經扣案,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應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查附表編號1、3所示扣案之1,000元、5,000元現金,分別為 被告交付予附表編號1、3所示有投票權之朱青梅、郭家慶或 由郭家慶收受後預備交付予同住處內有投票權之親友,用以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賂,經附表編號1、3所示有投票權之 朱青梅、郭家慶於111年11月14日接受偵訊時提出扣案,業 如前述,又附表編號1、3所示有投票權之朱青梅、郭家慶所 犯投票受賄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且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對其 所收受之賄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8、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2年1月13日函覆之資料在卷可佐(見選偵卷38卷第 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編 號1、3所示扣案之賄賂共6,000元現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 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投票權之劉秋景所收受之賄款6,000元 ,業已退還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劉秋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選他80卷第60頁背面),未據扣案,劉秋景所涉投票受



賄罪部分,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且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對其所收受 之賄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選偵字第38、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2年1月13日函覆之資料在卷可佐(見選偵卷38卷第13頁至 第14頁;本院卷第45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8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賄賂對象 賄賂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1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間某日 宜蘭縣○○鎮○○路000號前 朱青梅 1,000元 2 111年10月29日14時56分許 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劉秋景及其住處內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親友共6人 6,000元 3 111年10月間某日下午 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前 郭家慶及其住處內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親友共5人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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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