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34號
ILDM,111,訴,434,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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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思宇


翁振育


徐嘉銘





郭德凱


茂威


李敬


劉弘偉



龔煒翔


劉冠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270號、111年度偵字第25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思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斷木棒壹支沒收。翁振育徐嘉銘郭德凱、符茂威、李敬、劉弘偉龔煒翔劉冠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思宇吳承澤素有金錢糾紛,陸思宇於民國110年7月8日 晚間某時,與翁振育徐嘉銘郭德凱、李敬、龔煒翔、劉 冠賢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K8-3781號、BDT-3 999號、BCD-3959號、RAS-1083號、BFM-0078號、BDX-206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符茂威劉弘偉,共同前往位於宜蘭縣○○ 鄉○○○路000巷00號之「The one民宿」,欲與吳承澤談判。 詎陸思宇等人於110年7月9日凌晨某時到場後,陸思宇即與 吳承澤唐偉哲發生口角爭執,持木製棍棒毆打吳承澤、唐 偉哲,致吳承澤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軀幹多處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唐偉哲則受 有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開放性傷口、軀幹多處挫 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雙側下肢 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後,陸思宇翁振育徐嘉銘郭德凱、李敬、龔煒翔劉冠賢、符茂 威、劉弘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日 凌晨3、4時許,在上開民宿前,以束帶綁吳承澤及其女友黃 仙娜、唐偉哲及其女友呂妍樺之雙手,強行將吳承澤黃仙 娜、唐偉哲呂妍樺押上陸思宇翁振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K8-3781號自用小客車,並載往新北市汐止地 區之某處,徐嘉銘郭德凱、李敬、龔煒翔劉冠賢則分別 駕駛BDT-3999號、BCD-3959號、RAS-1083號、BFM-0078號、 BDX-206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符茂威劉弘偉尾隨在後,迄於 同日上午8時32分後某時,始將吳承澤黃仙娜、唐偉哲呂妍樺載返上開民宿,以此方式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嗣警方 接獲報案前往上開民宿處理,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折斷木 棒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陸思宇翁振育徐嘉銘郭德凱、符茂威、李敬 、劉弘偉龔煒翔劉冠賢(下稱被告等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承澤黃仙娜、唐偉哲呂妍樺(下稱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人車一覽表、涉案車輛國道ETAG車行紀錄、行車路線一覽表、涉案車輛天眼系統行車軌跡、通聯記錄(網路歷程)比對情形簡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承澤唐偉哲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害人傷勢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為要件,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有具體行為, 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而言。查被告等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將被害人等強押上車,自宜 蘭縣載往新北市後折返,期間限制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時間 持續數小時之久,顯非短暫剝奪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依上 開說明,已達行動自由完全喪失之程度,是核被告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均係以一個妨害自由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吳承 澤、唐偉哲黃仙娜及呂妍樺之行動自由,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陸思宇前有妨害公務犯罪 前科,被告李敬前有妨害公務、傷害之犯罪前科,被告劉冠 賢前有傷害之犯罪前科,其餘被告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80 頁),其等僅因被告陸思宇與被害人吳承澤間之金錢糾紛, 竟不思理智解決,被告陸思宇先對被害人吳承澤唐偉哲實 施暴行,嗣其再與其餘被告以束帶捆綁被害人等雙手,再強 押上車,限制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行為自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等人均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吳承澤唐偉哲達成和解,被害人黃仙娜及呂妍樺亦表示不提告及不 追究,有偵訊筆錄可參(見偵5270卷㈠第69頁反面、第96頁 反面;他卷㈡第50頁、第66頁),足認被告等人犯後尚有悔 意;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暨於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陸思宇持 棍棒毆打被害人吳承澤唐偉哲,致其等無再還手之能力,



再與其他被告強押被害人等4人上車,以此達到剝奪行動自 由之目的,堪認扣案之折斷木棒1支,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陸思宇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8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捆綁 被害人等之束帶,並未扣案且束帶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 ,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 ,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 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持不詳物品砸毀告訴人華慧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車窗,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等人均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及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告訴乃論之 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 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惟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 告陸思宇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 狀撤回對被告陸思宇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告訴人雖僅撤回對 被告陸思宇之告訴,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撤回告訴效力 亦及於共犯即其餘被告,本均應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 訴人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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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