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20號
ILDM,111,訴,420,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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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虢峰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勝勲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虢峰、楊勝勲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虢峰之前女友林欣妤為被害人楊智勳 之現任女友,雙方因感情糾紛而相約於民國111年2月2日晚 上,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橋下河濱公園停車場談判。被告楊 勝勲係被告吳虢峰之朋友,因在臉書上看見被告吳虢峰貼文 與人發生爭執,遂搭乘友人石枃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河濱公園停車場。詎被告2人竟共同 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1時26分許,在該河濱公 園停車場,先由被告吳虢峰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告楊勝勲再 持西瓜刀砍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多處開放性傷口併活動性 出血及低血容積性休克,右前臂深部切割傷併伸指肌、伸小 指肌及尺側伸腕肌斷裂,右手第三指伸指肌腱斷裂,左肩肱 二頭肌及三角肌完全斷裂,後枕、肩胛骨、左下巴、左側腰 部、左上臂及左前臂多處切割傷,左側近端肱骨開放性骨折 ,右手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被害人則乘機逃進林育誠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林育誠將被 害人載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急診而 未遂。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楊智勳、證人林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人石枃燁於警詢之證述、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就醫 摘要回覆單、傷勢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徒手毆打及持西 瓜刀砍傷被害人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 。被告吳虢峰辯稱:我只有毆打被害人成傷,沒有要殺他的 意思等語。被告楊勝勲辯稱:我只有以西瓜刀砍傷被害人, 沒有要殺他的意思等語。另被告吳虢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吳虢峰只是徒手打人,被告楊勝勲亦非被告吳虢峰邀 約到現場,也不知被告楊勝勲會持刀而至,況被告吳虢峰與 被害人無深仇大恨,被害人受傷部位非致命傷口,亦未達重 傷程度,可知被告吳虢峰並無殺人犯意等語;被告楊勝勲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楊勝勲與被害人無任何恩怨糾葛 ,到現場時因酒醉失去理性才拿西瓜刀追砍,而被害人傷勢 多分布於手臂,其餘下巴及頭部之傷勢可能是被害人閃躲所 致,且被告楊勝勲主動停止,並沒有要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 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吳虢峰與其同行友人、被害人於111年2月2日晚上,相約 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橋下河濱公園停車場飲酒聊天;被告楊 勝勲亦係被告吳虢峰之朋友,因在臉書上看見被告吳虢峰貼 文,遂搭乘證人石枃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該河濱公園停車場;嗣被告吳虢峰與被害人因口角 徒手互毆,被告楊勝勲到場見狀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致被 害人受有多處開放性傷口併活動性出血及低血容積性休克, 右前臂深部切割傷併伸指肌、伸小指肌及尺側伸腕肌斷裂, 右手第三指伸指肌腱斷裂,左肩肱二頭肌及三角肌完全斷裂 ,後枕、肩胛骨、左下巴、左側腰部、左上臂及左前臂多處 切割傷,左側近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右手尺骨開放性骨折等 傷勢;後由證人林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將被害人載至陽明醫院急診等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楊智 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人林育誠於警詢、偵查 、證人石枃燁於警詢等證述明確,並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傷勢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 可參,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固堪認定 。
 ㈡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與 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 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 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 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 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 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 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 析。從而本件應究明者,厥為被告吳虢峰、楊勝勲於前揭行 為時有無殺人犯意?茲據卷存事證分述如下:
 ⒈被告2人與被害人之間關係及本案衝突起因: ⑴被告吳虢峰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2月2日18至19時間與楊 智勳相約在宜蘭市宜蘭橋下碰面,我們兩個在橋下喝酒、聊 天及談判感情糾紛,主要因為他的現任女友是我的前女友, 接續我只想把一些衣物交付給他,但他一直以話術欺騙且迴 避我,導致雙方有糾紛,所以我才邀約他前往橋下喝酒,然 而我與楊智勳一直喝到當日23時,接續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 開過來,共有2男2女在車上,我朋友楊勝勲有下車來查看我 談判的過程,然後因為我與楊智勳有發生推擠及大小聲,楊 勝勲好像見狀而心生不滿,故手持刀子砍向楊智勳…當時我 只知道楊智勳的手臂鮮血直流,回過頭楊勝勲就乘載原車離 開現場了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12頁)。被告楊勝勲於 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問:當天怎麼跟楊智勳發生衝突?) 我那天已經有點酒醉了,又吃安眠藥,看到他們在那邊吵架 ,一時控制不了自己。(問:是否認識楊智勳?)不認識。 (問:你跟楊智勳有何仇怨?)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 1頁、第205頁)。參以證人楊智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為何他們要打你跟砍你?)當時我有喝點酒,有些誤會衝 突。(問:你們為何會在那邊碰面?)本來大家在那邊聊天 喝酒,後來就打起來了。(問:吳虢峰有無約你談判的意思 ?)沒有,本來大家是好朋友去那邊喝酒。(問:你們是為 了女朋友的事吵架嗎?)好像是。(問:除了吳虢峰,其他



人你認識嗎?)不認識,都叫不出名字,都是吳虢峰的朋友 等語(見偵二卷第4頁至第6頁)。另證人石枃燁於警詢時則 證稱:我跟楊勝勲本來在烏石港那邊放煙火,還有兩名第一 次見面的女網友,快結束時楊勝勲說要去找他朋友,我就載 他到宜蘭橋下的河濱公園,楊勝勲先下車,車上兩個女生說 要下車抽菸所以也下車了,楊勝勲走過去他朋友那邊,好像 那邊本來有點爭執,後來看到他們在推擠,楊勝勲就突然從 他屁股後面拿出一把刀在亂揮,我才發現我原本放在駕駛座 右邊安全帶處的刀被他拿走,我就趕快衝過去拉住楊勝勲等 語(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37頁)。
 ⑵參核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情詞,足認被告吳虢峰與被害人本 係舊識,因故相約於案發地點喝酒聊天,卻因感情糾紛一言 不合發生口角,被告吳虢峰先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嗣被告楊 勝勲到場時見狀,即持證人石枃燁放置在車內西瓜刀砍傷被 害人。衡以被告2人與被害人之間於案發前無重大糾紛或仇 隙,被告楊勝勲復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本案起因僅係被告吳 虢峰與被害人間口角爭執,被告2人應不至於萌生殺害被害 人之念頭,故其等辯稱係因一時衝動才起意傷害被害人等語 ,均非無稽。
 ⒉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及被害人所受傷勢:  ⑴查被告吳虢峰、楊勝勲分別係以徒手、持西瓜刀攻擊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又被告楊勝勲於警詢 時供稱:沒有人通知我前往宜蘭橋下河濱公園,是我自己看 到我朋友吳虢峰PO文好像跟人發生爭執,所以我便用APP軟 體冰棒看他人在何處,然後我便過去找他,我剛到現場要走 過去時,就看到吳虢峰跟對方打起來,情急之下便到石枃燁 車上拿石枃燁原本就放車上的西瓜刀…我一靠近時他們已經 打起來,所以我便把西瓜刀拿出還亂揮等語(見偵一卷第23 頁至第25頁);證人楊智勳於偵查時證稱:我不清楚誰拿刀 出來砍我,我當下也不知道有人拿刀出來,是受傷時才知道 有被砍等語(見偵二卷第4頁背面);於審理時亦證稱:因 為小酌一點,起了點口角,他們就開始有動手,我就已經全 身都是傷了,我只知道我被打完後,很模糊,只知道我身上 很痛…(問:有人拿刀砍你你並不清楚是如何被砍?)是, 當時很黑,沒有燈光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另證人石枃燁前開警詢時證稱:後來看到他們在推擠,楊勝 勲就突然從他屁股後面拿出一把刀在亂揮等語。堪認被告吳 虢峰辯稱並無預期被告楊勝勲會到現場,亦不知被告楊勝勲 會拿刀子出來砍被害人等語,應非全然不可採信。 ⑵衡以被告楊勝勲係自行使用APP軟體「冰棒」得知被告吳虢峰



所在位置後,搭乘證人石枃燁所駕自小客車前往,下車後見 被告吳虢峰與被害人發生衝突,突然自屁股後方拿出西瓜刀 揮砍被害人,而事發之際已係深夜11時26分許、現場復無燈 光照明,被告楊勝勲持刀揮砍既係突然,衝突過程亦甚短( 此參照證人楊智勳於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192頁),被 害人因而不知係何人持刀及其如何被砍傷過程,同理處在衝 突中心之被告吳虢峰當時亦應無暇顧及被告楊勝勲之行止, 遑論與被告楊勝勲之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吳虢峰辯 稱僅係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並非無 本。
 ⑶至被告楊勝勲所持西瓜刀固然足供作殺人工具,然觀諸陽明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偵一卷第151頁),被告楊勝勲揮砍 到被害人之身體部位,除後枕、下巴及左側腰部外,其餘均 非屬人體重要器官或血管所在,又被害人後枕有撕裂傷約4 公分、左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腰部撕裂傷約3公分,此3處 傷勢均不嚴重,此有陽明醫院111年12月2日陽明交大附醫歷 字第1110010135號函暨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另被害人左肩、右前臂及右手 手指等處所受該傷勢固屬嚴重,惟尚無證據顯示被害人因此 有立即致命危害。至證人楊智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頭 上有傷口,有縫針,被打時也有抵抗等語(並作出雙手握緊 抬高之動作),然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確定吳虢峰先動 手打我,之後就有人拿刀出來砍我,我就頭眼昏花,有意識 的時候我已經在醫院等語,偵查時亦證稱:我那時酒醉,不 太清楚當下什麼狀況,我不清楚誰拿刀出來砍我,當下也不 知道有人拿刀出來,是受傷時才知道有被砍等語;審理時亦 稱:因為小酌一點、起了點口角,他們就開始有動手,我就 已經全身都是傷了,我只知道我被打完後,很模糊,只知道 我身上很痛,當時很黑暗、沒有燈光等語。可知被害人於警 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就加害者之施暴情形、何人持刀、 如何被砍、有無人叫囂或恐嚇等節,均無法為具體且深入之 證述,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頭部傷勢,係被告 楊勝勲故意朝被害人頭頸部等致命部位揮砍所致,亦或係因 被告楊勝勲於揮砍被害人手臂時不慎揮到,或因被害人閃躲 所致。實不足以單憑前開被害人所受傷勢位置,逕推論被告 楊勝勲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
 ⒊被告事後之態度:
  查證人楊智勳於審理時證稱:其被砍後根本沒有力氣逃走, 意識已經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證人林育誠 於審理時則證稱:我買個東西離開,回來後剛停車,車門就



被打開了,有人將楊智勳送上我的車子,我就把楊智勳送到 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9頁);證人葉祐丞於偵 查時供稱:(問:後來有把楊智勳送醫院嗎?)我把他扛上 車,後面都是血,我不敢上車,我就坐游丞諺的機車跟著去 ,是林育誠開車載楊智勳去的等語(見偵二卷第50頁背面) 。可知被告2人見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且意識模糊毫無反抗 能力時,並未進一步痛下殺手,而係任由同行友人即證人葉 祐丞、林育誠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急救,難認被告2人有致被 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朝著被害人頭部、肩頸、背部、腰部 揮砍多刀及攻擊,係多次揮砍及攻擊人體之上開重要部位, 即血管、動脈與神經密佈之處,且行為時所持用之兇器、下 手之部位、攻擊之力道足以刺入後枕部,砍斷左肩肱二頭肌 及三角肌、具體經過、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2人自 被害人後方猝然發動攻擊使被害人難以防備等情,足徵被告 2人殺意至堅,主觀上具殺人之故意等語。惟觀諸陽明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傷勢照片等資料,被害 人傷勢乃集中於手臂,零星分布於頭部、下巴、腰部,且後 三處之傷勢僅有3至4公分撕裂傷,均不嚴重,綜觀全卷並無 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楊勝勲有刻意持刀朝被害人頭部、人體重 要器官或血管所在處揮砍之行為,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吳虢峰 事先已知被告楊勝勲會持刀前往現場與其共同攻擊被害人, 故實難僅憑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楊勝勲持刀攻擊及下手力 道等節,率認被告2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犯行。 ㈣末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 稱馬偕醫院)就被害人傷勢復原情形,回覆本院內容略以: 「病人楊君111年2月23日因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 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性傷口未伴有穿刺入胸腔並於本院胸 腔外科門診就醫,依病歷紀錄目前左肩及右前臂傷勢已穩定 ,其傷勢未達嚴重但有部分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有馬 偕醫院112年2月7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0533號函可佐(見本 院卷第139頁)。參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至今手雖 仍無力,神經尚未完全復原,必須每週做復健2、3次、接受 電療、鍛鍊肌肉,然其現從事瀝青工作,仍可操作機器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可知被害人之一肢機能雖減 損而未完全復原,然仍可適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應 認被害人傷勢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之定義不符,未達重傷之程度,亦難認被告 2人之行為成立傷害致重傷罪。
㈤綜上,本件依被告吳虢峰、楊勝勲與被害人之間關係、發生



衝突原因、被告攻擊被害人之工具、手段、方式、行為後態 度,及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勢之嚴重程度等客觀情狀綜合 判斷,均不足以推論被告2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直接故意, 或縱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害人傷 勢亦非達重傷之程度,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充 其量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傷害被害人之事實,僅構成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六、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得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 免刑判決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吳虢峰、楊勝勲所犯均應為普通傷害罪,惟被告2人均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害人迄今未提出告訴,故於 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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