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93號
ILDM,111,訴,393,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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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筑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49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
112 年3月10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張雅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雅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重要之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不熟識之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 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藉此躲避所得流向追查,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9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 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出租金融機構帳 戶,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並將其所開立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 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數字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在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上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 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將該 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6月8日11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葉建興佯 稱為其外甥,急需資金週轉等語,致葉建興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09年6月9日12時38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雅筑上開台北富 邦帳戶。嗣其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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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