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33號
ILDM,111,簡,833,2023032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奕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奕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奕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 簡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1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 ,二者犯罪之罪名、罪質、類型、侵害法益及情節,均顯不 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 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 薄,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 被告已返還所竊取之財物,兼衡其自陳從事技術員、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上開機車已由被害人李長村領回,有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又本案未扣案之鑰匙1支,為供犯罪所用且 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728號

  被   告 廖奕誠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奕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0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9月24日2時許,在宜蘭縣○○鄉○○街00號前,以自備 鑰匙竊取李長村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已經警通知車主取回),供己代步之用。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廖奕誠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被 害人李長村於警詢之指述;(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監視器擷取畫面、員警密錄器影像。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三、量刑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頗有悔意,請酌情判處拘役 或罰金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