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苑苓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372號、111年度偵字第4907號、111年度偵字第52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苑苓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苑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地,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 害人所有之財物。嗣經廖雅淇、盧錫鈴、高子媛發現財物遭 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雅淇、高子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㈠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廖雅淇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又訊據被告陳苑苓固坦承有於 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徒手拿取如附表編號2「所竊財物」 欄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打算 把這些帶走,所以放在門口云云(警14429號卷第4頁)。惟 查,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盧錫鈴於警詢 證述明確(警14429號卷第5至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6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證,復觀之被告於該 店內拿取如附表編號2「所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後,先係 將上開物品攜至該店門口旁之展示架下方置放後,再於離店 時將空的購物提籃歸還櫃臺,嗣後步出該店門口時,趁機拿 取原置放在門口旁之上開物品並攜離店外,堪認確有竊盜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又佐以被告在走出該店門口後,適經 該店之店員發現有異而上前詢問,被告為免其犯行敗露,始 將所拿取之上開物品又放置在該店外之座椅上,在在均可見 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 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㈢又被告矢口否認有於附表編號3所
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並辯稱:伊認為店家監視器無法證明伊有偷竊,且伊至該店 消費也有到櫃檯結帳,伊認為店家要提供伊在店內完整的畫 面云云(警14981號卷第3頁)。惟查,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 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子媛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 詳(警14981號卷第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7至42頁),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現場照片1張、本院勘驗筆 錄(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等附卷可證,復審諸被告在該 商店內拿取如附表編號3「所竊財物」欄所示財物之過程非 短,並數次將部分商品趁機放入其隨身黑色提袋內,亦未取 出結帳,而其放回該店置物架之物品則係商品空盒乙節,亦 經證人高子媛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堪認被告前開所為竊 盜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之犯行,至為明確。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 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3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2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 犯行,二者犯罪之罪名、罪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顯 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前有毒品、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 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自陳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迄今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竊財物」欄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附表編號2「所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已歸還被害人 盧錫鈴,此據被告及被害人盧錫鈴陳述在案(警14429號卷 第1至7頁),此部分財物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及經過 被害人 所竊財物 已返還財物 證據 罪刑 1 陳苑苓於111年5月15日21時43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趁廖雅淇所有、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上之紫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離去。嗣廖雅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廖雅淇 (告訴人) 紫色安全帽1頂 無 1.證人即告訴人廖雅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372號卷第4至5頁、47頁) 2.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蒐證照片(偵4372號卷第11至19頁) 3.查訪問報告表(偵4372號卷第6頁) 4.旅客登記簿(偵4372號卷第8至10頁) 陳苑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苑苓於111年5月14日14時1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101文具天堂」羅東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右揭財物(價值共計2,227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時,為店員察覺有異追出店外,陳苑苓乃將竊得財物置於店外椅子上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盧錫鈴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盧錫鈴 (被害人) 中筒平跟鞋套 1個 所竊財物均已返還 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警14429號卷第1至4頁) 2.證人即被害人盧錫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4429號卷第5至7頁) 3.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擷取畫面(警11844號卷第9至23頁) 陳苑苓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充電傳輸線(藍) Micro GT-2365 1個 充電傳 輸線(黃) Micro GT-2376 1個 PD編織線1米CTOC/CT-2508 1個 T-C多功能複合式OTG讀卡機T41 1個 5A傳輸充電線Micro/150CM/M17 1個 急速快充2PD+2USB孔充電器+支付 1個 5吋擺頭LED燈風扇/歌林1個 7吋桌上充電風扇/歌林1個 PP隔頁板20孔 1個 網格拉鏈袋(A6)優品1個 3 陳苑苓於111年5月14日11時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屈臣氏」羅民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右揭財物(價值共計957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主任高子媛調閱監視器發現陳苑苓上開行徑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高子媛 (告訴人) 肌樂噴劑 1個 無 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警14981號卷第2至3頁) 2.證人即告訴人高子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4981號卷第4頁及反面) 3.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擷取畫面(警14981號卷第9至12頁) 4.查訪問報告表(警14981號卷第8頁) 陳苑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肌樂噴劑、撒隆巴斯-益噴劑、綠油精、MUHI無比止癢消炎液、嶺南萬應止痛膏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撒隆巴斯-益噴劑 1個 綠油精1個 MUHI無比止癢消炎液1個 嶺南萬應止痛膏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