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學正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學正明知宜蘭縣五結鄉錦眾段1265、1266、1267、1268、 1269、1279、1280、1281、1282、1283、1284、1285、1286 、1287、1288、1289、1290地號之十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業經公告屬非都市土地,且經宜蘭縣政府編定使用種 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宜蘭縣政府許可,不得擅自 變更用途,竟於民國一百十年三月間,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 之意圖,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擅自堆 置大量含有雜礫石及磚瓦而不利於農業使用之土料,並向各 所有權人收取填土費用。嗣因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執 行國土利用監測整合作業,運用遙測衛星影像偵測五結鄉轄 區內變異點而發現系爭土地產生變異情形後,宜蘭縣政府即 於同年五月三日函請系爭土地各所有權人提出說明,林學正 為規避擅自填土之法律責任,遂於同年五月間,要求系爭土 地各所有權人填具土地改良委託書,並宣稱由其對宜蘭縣政 府之稽查負起全責,使系爭土地中十四筆地號之土地共計九 位土地所有權人不疑有他而配合填寫。同年六月九日宜蘭縣 政府農業處至系爭土地查獲前揭違法填土行為後,宜蘭縣政 府地政處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對林學正及配合填具委託 書之前述九位土地所有權人開立行政處分書,林學正遭裁罰 新臺幣三十萬元並限期應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將系爭土地 依指定改正事項完成改善恢復原狀。詎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於 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辦理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現況或未改 善或以水田覆蓋,且林學正及前述九位受裁罰之土地所有權 人均無法提出業已完成改善恢復原狀之有效證明文件而無法 認定已完成改善恢復原狀後,宜蘭縣政府農業處再於一百十 一年三月九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始 悉系爭土地仍未完成改善恢復原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學正矢口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稱違反區域計畫法 即未依指定改正事項將系爭土地改善完成恢復原狀之犯行, 並持:其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清除並載予從事秧苗栽種之 簡志豪等語置辯。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正育、 黃建明、蘇春連於警詢證陳及偵查中結證綦詳,復有宜蘭縣 政府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府農務字第1100076686號函、宜 蘭縣政府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府農務字第1110025749號 函暨所附大事紀要及大事紀要附件一至十三影本(含宜蘭縣 政府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府地權字第1100100961A-J號行 政處分書影本、宜蘭縣農業用地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稽查 紀錄表影本)、宜蘭縣政府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府地權字 第1110047276號函暨行政處分書處理及後續辦理情形彙整表 、填土工程責任切結書、強制處分檢核表在卷可稽。又依證 人簡志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經營秧苗場,已多次向被告 購入不含礫石、磚瓦或建築廢棄物之單純土料,最近一次為 一百零九年清明節前後等語,即徵被告所辯販售並載運土料 予簡志豪之時間及土料種類等情,皆與其在系爭土地堆置大 量含有雜礫石而不利於農業使用之土壤究否業已清除載離而 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無涉,被告所辯各語洵屬卸責避究之詞 而無可採,是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土地堆置大量含有雜 礫石而不利於農業使用之土壤後,宜蘭縣政府雖對之處以行 政裁罰並限期應於一百十年九月三十日依指定改正事項完成 改善恢復原狀,然其遲至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於一百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派員勘查時,系爭土地仍未完成改善恢復原狀之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林學正之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 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且未依宜蘭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 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二 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審酌被告林學正明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 宜蘭縣政府許可,不得擅自變更用途,竟在系爭土地擅自堆 置大量含有雜礫石而不利於農業使用之土料,嚴重影響系爭 土地之正常使用與效能,且經宜蘭縣政府查悉並處以行政裁 罰且限期應依指定改正事項恢復原狀後,仍置之不理而未予 改善恢復原狀,所為非是,更於犯後空持陳詞擬卸罪責,要 難見有悔意,並衡酌其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三 子,從事土料買賣之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