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揚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宇揚與楊雅云原為夫妻,楊雅云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 同年2月22日止,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院,出院後 返回屏東娘家居住。陳宇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未經楊雅云之同意,分別於111年1月27日、1月28日、2 月6日、2月24日,先後持楊雅云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屏 東林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插入金融卡並鍵入密碼,使 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陳宇揚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 ,以此不正方法,四次將楊雅云之存款新臺幣(下同)9,00 0元、6,666元、8,000元、11,000元由自動付款設備將帳戶 內轉出,共計轉帳34,666元。嗣楊雅云於同年2月28日,發 現遭盜領,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雅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9 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宇揚固坦承於前述時間持告訴人楊雅云玉山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先後由自動付款設備轉出款項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犯行,辯稱:伊經過告訴人的同意,然後去領錢,而 且伊事前有給告訴人明細,電話中也有向告訴人說明。伊的 薪資都是匯入告訴人的帳戶,這些費用都是夫妻以前生活到 現在共同負擔的,以前曾多次提領對方的提款卡,這是基本 的日常生活的事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雅云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5-6頁、第35-36頁、本院卷第 190-197頁),並有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交易明細 、登摺明細、玉山銀行存簿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開羅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開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至3月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 檔、111年2月26日、2月27日、3月1日、3月2日、3月9日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見他卷第7-9頁、第10-12頁、第24- 25頁、本院卷第33-77頁、第79-17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 於前揭時間先後4次分持告訴人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金融 卡,轉出共計34,666元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時(見他卷第3-4頁、第35-36頁、本院卷第24頁、第19 9-200頁)供承在卷,上情已堪認定。
㈡證人楊雅云於偵查中證稱:「(問:陳宇揚說你們還是夫妻 時,他就會提領你帳戶裡的款項?)並沒有,好幾年前他之 前有提領過一次,我請他提領他自己的補助,其他的帳都是 我自己處理等語(見他卷第36頁)」;證人楊雅云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你先前有同意被告使用你帳戶去繳納 投資型保單的任何款項嗎?)沒有,都是我自己處理。(問 :你先前曾同意被告使用你的帳戶去繳納房租或小孩的學費 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則依證人楊雅 云所述,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自行管理使用自己 之帳戶及提款卡,並未將其帳戶金融卡交由被告獨自提領存 款。另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111年2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告訴人對被告稱:「我會去警局備案」、「我郵局台新 等等」,並傳送郵局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予被告,被告 則於斯時對告訴人解釋其領出款項之用途,此有前開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足見告訴人係於111年 2月26日始指謫被告盜領其存款並稱要報警,還拍攝郵局存 摺內頁作為證據傳送給被告,若告訴人在被告提領前早已知 情,告訴人何須有此舉動?被告又何須在111年2月26日向告 訴人解釋其提領存款之用途?且告訴人自111年2月26日後陸 續多次在對話中質疑被告盜領其存款之事(見本院卷第33-7 7頁),被告均不曾表示其提領上開款項之原因是因為已獲 證人楊雅云同意,若果真有其事,被告理當據理力爭,然在 前開對話中被告對此卻隻字未提,亦甚悖常情。再對照2人 於111年3月1日之LINE 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提及:「也許領 了錢妳很不高興,這是人之常情,不過這些錢都是家庭必要 開銷」、於111年3月2日被告提及:「不說我自己因為家庭 經濟無法負擔,卡債10萬必須繳清,當下我也因為家庭開銷 與您討論問題,您只回答努力賺錢,我只能自行貸款承擔60 萬,月繳12,000,孩子們的贍養、交通油費,汽機車保養、 妳當下住院前1個月已經沒分擔,住院1個月也沒分擔,我只 能先行領取兩個月共2萬,與您以前1個月給我1萬這應該是 合理的」等情(見本院卷第59、65頁),則被告自陳「也許 領了錢妳很不高興這是人之常情」、「我只能先行領取兩個 月共2萬」等詞,均足徵告訴人指稱事前並未同意或授權被 告提領其存款等情非虛。
㈢至被告雖提出國內掛號郵件收執聯、翔順機車託運單、保養 明細單、天主教蘭陽青年會收費證明(書包、琴具)、榮總 蘇澳分院(員山院區)住院病人(親友)存放現金證明單、 住院證明、天主教蘭陽青年會收費證明(冬季制服、夏季制 服)等相關家庭支出明細資料,惟前開翔順機車託運單、保 養明細單款項等收據日期已在被告本案盜領行為之後,天主 教蘭陽青年會收費證明(冬季制服、夏季制服)之收據日期 則在案發1年前之110年2月8日,均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且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總額亦遠不及於被告盜領之款項總 額,已難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乃因其經濟 狀況不佳且有負債,盜領被告存款而挪為己用,其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證人即被告之母康詠晴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的電話都是擴音的,我聽到告訴人哭訴的 聲音說她想要儘快出院,請被告儘快把她帶出院,被告跟她 說被告沒有工作還要照顧小孩,身上都沒有錢,我再聽到就 是告訴人從電話傳來的聲音說她存摺裡有錢,請被告自己去 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然證人康詠晴為被告之 母,所證除容有迴護被告之虞外,與卷內事證相矛盾,尚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擅自持告訴人之金融卡轉出告訴
人帳戶內存款,亦顯已逾越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之範疇,從 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4次盜領犯行,時間不同 ,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因經濟困窘,而先後持告訴人楊雅 云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不僅輕 忽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犯罪後否 認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實施之手段、智識程度,暨其犯 罪所得財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由自動付款設備轉出之款項共計3萬4,666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認已發還 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