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27號
ILDM,111,原訴,27,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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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予恩(原名吳季華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
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予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予恩透過臉書求職廣告,因在臉書上見一名暱稱「張庭萱 」之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於社團「偏門收入工作」發布一則兼 職廣告,廣告內容稱想賺錢可找她等語,吳予恩遂以臉書與 該真實年籍不詳臉書自稱「張庭萱」(下稱「張庭萱」)之成 年人聯繫後,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下稱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 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 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 前之某日,在宜蘭火車站對向轉角處之85度C,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6日10時許,佯裝為檢警 人員,撥打電話予劉玉枝稱:因其涉嫌洗錢案件,欲協助其 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云云,致劉玉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0年9月15日15時33分許、同年9月16日14時39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68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劉玉枝發 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枝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吳予恩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民國110年9月15 日前之某日,在宜蘭火車站對向轉角處之85度C,將其申設 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 ,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犯意,辯稱:我是在網路找工作,對方說工作要提 供帳戶,公司要審核才有辦法進去上班云云;其選任辯護人 為其辯稱: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所騙,才會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本件被告係為求職而將帳戶資料 交與他人,復依他人之指示開立網銀帳戶給予對方,依被告 之心理狀態觀之,被告一心想要求職解決經濟上的壓力,復 相信對方所加諸被告之說明話術,以致被告在詐騙集團人員 之說明、合理化之各種言語下逐步落入詐騙集團所設下之圈 套而不自知,因而未能查覺有異。被告在案發當時之判斷能 力因受到詐騙集團人員的術語影響下遂無法查覺異狀及為合 乎常理之決定,以致遭詐騙集團人員作為詐財工具,被告並 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69 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前之某日,在宜蘭火車站對向轉角處之85 度C,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嗣告訴人劉玉枝因 遭詐騙而分別匯款95萬元、6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本件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匯款記錄、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影本 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劉玉枝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 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網路 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 代價取得他人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就該網路銀行帳戶內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 ,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 自己網路銀行帳戶資訊告知他人供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 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 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 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網路銀行帳 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 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 定故意」)。觀諸被告僅因在臉書上見「張庭萱」於社團「 偏門收入工作」發布一則兼職廣告,廣告內容稱想賺錢可找 她等語,吳予恩遂以臉書與「張庭萱」聯繫,並將其申設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 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參以被告曾因類似犯行,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 告歷經前案偵查教訓,理應知悉不能率然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亦應知悉,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詐欺犯罪的人頭帳戶, 竟仍心存僥倖,而再次於本案交付帳戶資料於不詳之人,是 被告辯稱不知其行為會涉及詐欺及洗錢,實屬卸責之詞,而 不足採信。且被告在完全不了解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與對 方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即率爾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 料交付予對方,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 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詐欺之本意甚明。




 ㈢且查被告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 從事板模工作,具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 告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且有社會工作之歷練,且被告對於詐 騙集團騙取其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並非毫無戒心之人,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乃具有一般之認知能力。復核被告於110年9月 15日前提供上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前,帳戶餘額為199元( 見偵卷第31頁),可見被告認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罔顧其 他潛在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持該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 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應徵之公司成員實際從事何種活動 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網路銀行帳戶資 料傳送予素未謀面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 不法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 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件詐欺集團成年人取得 被告所提供上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令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之交易方式,將詐欺款項轉出,取得詐 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 處罰,應成立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 觀上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功能即在以網路 銀行轉出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 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戶資料,使詐欺成員得用以網路銀行轉出交易方式轉出詐欺 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 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求職被騙,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⒈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 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 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



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抗辯因求職而提供 帳戶時,其是否確認該公司合法?工作內容究竟為何?當 對方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進入該帳戶內時 ,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其匯款之原因?有無認真去 瞭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也 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 ,在該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 欲」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 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 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而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 團是以「求職」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求行為人 提款,在此層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 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人士使 用及匯款,因而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刑責之可 能。換言之,求職者在面對工作內容不明、僅單純提供帳 戶使用即可獲取優渥報酬之狀況,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 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 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 供帳戶予他人匯款轉帳,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 。
  ⒉就本案而言,被告稱係經臉書求職廣告,因在臉書上「張 庭萱」於社團「偏門收入工作」發布一則兼職廣告,廣告 內容稱想賺錢可找她等語,吳予恩遂以臉書與「張庭萱」 聯繫,顯見被告與「張庭萱」間並無何信任基礎,其如何 能夠確信該臉書求職廣告確為合法工作?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供承:我沒有辦法控制收取我帳戶之人,如何使 用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則被告經此等 來源不明之臉書求職廣告而與「張庭萱」聯繫後,既未與 對方見面確認身分,復未親自前往應徵公司或其他任何查 證之舉,竟仍輕率配合對方,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資料交付給對方,且對於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匯入及轉出之 款項來源及去向均不知悉,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 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所應徵者為正當工作 且對方非詐欺集團之合理依據,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 告僅為找工作被騙而交付帳戶資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 團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 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並未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為圖不勞而獲, 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失甚鉅,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亦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的 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造成告訴人財產 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 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 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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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