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弘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
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蔡弘諒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弘諒於民國111年4月6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宜蘭縣五結鄉溪濱路3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路燈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裝載貨物不得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 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 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惠 鑾於前方步行橫越分向限制線,蔡弘諒見狀即按鳴喇叭、煞 車並往左方車道閃避,惟李惠鑾亦持續朝左方車道跑去,蔡 弘諒駕駛之車輛因閃避不及而於對向車道撞擊李惠鑾。李惠 鑾經救護人員到場急救無效,而因全身多處創傷併顱骨粉碎 性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死亡。蔡弘諒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