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2年度,2號
SLDA,112,簡,2,20230313,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德永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代 表 人 高鎮文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 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行政訴 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原告未予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並經本院於112年1月11 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於同年2月2日合法送達,而寄存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經原告亦委由他人於同 年2月6日領取送達證書。此有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參(見本院 卷第32、34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8至48頁)。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