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2年度,87號
SLDA,112,交,87,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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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87號
原 告 袁道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 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 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 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 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 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因不服被告民國112 年2 月6日新北裁催 字第48-A00S6V1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原 處分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而原處分係於 112 年2 月8日為合法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影本足憑(見本 院卷第28頁)。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於112 年2月8日即已 生合法送達效力,故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 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12年2月9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 又原告現住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應 計算至112年3月10日(星期五)屆滿。然原告遲至112年3月 15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 狀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㈡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 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 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 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 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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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