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歸入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1號
SLDV,112,金,1,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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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康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友信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沈柏亘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乙潔律師
被 告 蕭惠文 000000000000000
徐秀娘 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歸入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 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1 條定有明文。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 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 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故於解釋所謂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時,宜限縮其範圍,而認所稱結 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 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 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 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 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末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



買賣原告公司之股票而獲得價差,屬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債 ,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行使歸入權之規定,應將其價 差利益歸於原告公司,被告上開短線交易之實行不法行為發 生於櫃買中心,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而被告均居住桃園市, 合先敘明。
 ㈡雖原告起訴時稱被告實行不法行為地為櫃買中心(臺北市中 正區),而結果發生地為原告公司(新北市汐止區),而認 本院具有管轄權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所謂結果發 生地,宜限縮其範圍,乃指被保護法益受侵害之地,係與構 成要件該當有關之結果發生地,而不可謂所有相關損害發生 地皆為結果發生地。然依原告所述本件侵權行為,均係因股 票買賣之交易行為,致生原告公司受有應歸入原告公司價差 利益之損害結果,是實行不法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為櫃買 中心(臺北市中正區),並非本院所轄,本院自無管轄權, 是依原告所陳本院為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容 有誤會。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 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 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 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 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 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可見立法者於侵權行為案件在「實 行不法行為地」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二者間,有意擇 定「實行不法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並於立法理由明示排 除「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從而本條有關「行為地」之文 義,等於「實行不法行為地」。依上開立法意旨,本件侵權 行為地,應係指被告實行不法行為地即櫃買中心(臺北市中 正區)。
 ㈣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決(原為判例 ,依108年1月4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 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 相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並以原告起訴時稱 被告獲得價差之利益應歸屬返還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位於新 北市汐止區,屬於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而認本院具有管 轄權云云。然參照該最高法院判決之具體事實略以:相對人 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白○○訂婚,並 交付聘禮,為其起訴原因,是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 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等語,可知「侵權行



為結果發生地」實係「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發生不法行為 結果」之「行為地暨結果發生地」,並非「單純之結果發生 地」,故應適度限縮解釋,僅得以「實行不法行為地」或「 實行不法行為暨結果發生地」作為管轄權有無之判斷標準, 不得再進一步擴及至「單純之結果發生地」,否則形同另創 法律所無之管轄權判斷依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故依上開說明,本件之實行行為地為櫃買 中心,結果發生地亦為櫃買中心,屬行為地暨結果發生地, 均非本院所轄,已如上述。縱如原告所述結果發生地位於新 北市汐止區之原告公司,依上開說明,即為單純之結果發生 地,並非行為地暨結果發生地,自仍應以實行行為地之櫃買 中心所在地為管轄法院。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實行不法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為櫃買 中心(臺北市中正區),而被告住居所均為桃園市,故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有本 件管轄權。而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 生地均為櫃買中心即臺北市中正區,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性 ,本院認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為適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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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