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15號
SLDV,112,重訴,115,2023031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錢佳瑩律師
被 告 迎旭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 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3日送 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尚 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揆諸首 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