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繆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 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 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 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 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 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 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自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對被告之債權,起訴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並提出被告與臺東企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為憑。 而觀諸該約定書第22條記載「…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 合意以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 之約定,亦應拘束兩造。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