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29號
SLDV,112,訴,429,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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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吳秀英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何俊松
劉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 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 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 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 院起訴。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 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 ,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 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 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 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 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 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 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 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 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 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 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 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 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 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 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



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 「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 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 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於民國112 年1月13日將其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同日前往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就兩造間所簽立 46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辦理公證(以下分稱系爭借 貸契約書、系爭公證書),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撤 銷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請求 確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公證書 所公證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460萬元債權不存 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就原告訴之聲明㈠部分,兩造雖於系爭借貸契約書第8 條約定,如因該契約而爭訟者,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證10第3頁),然就原告訴之聲明㈡部 分,係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顯係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行使除去妨害請求 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房地坐落於新北市三重 區,揆諸首揭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本件訴訟仍應全部併由 系爭房地所在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以兼顧兩 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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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