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 告 隆順企業社即李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 第1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 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金額、借款期間起迄日 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利率則依原告所定企業換利指數(月)利 率加碼7.48%按日計算;並約明上開借款到期被告未全部清 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付置如附表所示最 後計息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 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共計123萬5,932 元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暨違約金 1 391,585元 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9,957元 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659,513元 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64,877元 自民國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