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民智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又彬
被 告 張瀚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智工程有限公司、張又彬、張瀚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民智工程有限公司、張又彬、張瀚天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而 依照該契約第34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原告總行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 而原告總行位在臺北市南港區,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智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又彬、張 瀚天(下合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利率依企業換利指數加 碼5.94%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然被告僅繳至111年8月6 日,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給付,但現在沒有錢等語。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規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已表 示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66頁),即屬認諾,本院自應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其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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