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4號
SLDV,112,訴,154,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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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爍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健哲
被 告 陳婉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 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爍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 25日邀同被告高健哲陳婉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 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 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 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詎被告繳納利息至 111年5月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899,831元及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 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 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 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9,81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9,81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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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爍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