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95號
SLDV,112,補,95,2023031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林賜玉
王筱惠
被 告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徐光宏
被 告 徐道生
梁剴翔
徐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之先位聲明
為:㈠確認被告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於民國1
11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議案之
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徐光宏徐道生梁剴翔與被告宏將公
司間依前項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決議所成立之之董事長委任關係
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徐光華與被告宏將公司間依前項股東臨時
會討論事項決議所成立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關係不存在,㈢確認
被告宏將公司於111年12月21日董事會所為之決議「被告徐光宏
當選董事長」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宏將公司於111年
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議案之決議
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徐光宏徐道生梁剴翔與被告宏將公司
間依前項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決議所成立之之董事長委任關係關
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徐光華與被告宏將公司間依前項股東臨時會
討論事項決議所成立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
告宏將公司於111年12月21日董事會所為之決議「被告徐光宏
選董事長」決議不存在。核原告上開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先位聲明第二、三項
請求,係先位聲明第一項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當然發生之法律
效果,與先位聲明第一項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原
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備位聲明第二
、三項請求,係備位聲明第一項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後所當然發
生之法律效果,與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
判費。則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
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應補繳之。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1/1頁


參考資料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