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黃文伯
被 告 和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屬財產權之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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