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1號
SLDV,112,補,31,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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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李永國
李名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澤櫻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至六項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
一訴附帶請求之性質,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萬3,9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4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48.21平方
公尺(計算式:28.74+202.9+16.57=248.21)=843,9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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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