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0號
SLDV,112,補,10,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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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陳明煒(原名:陳益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貞邑等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水龍
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
,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萬2,000元(計算式:111年1月公告
土地現值29,300元×4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1,172,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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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