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56號
SLDV,112,聲,56,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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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黃欽佩
相 對 人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八二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四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補字第三四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 )於民國108年7月間請聲請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以支應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價金,鎮山海公司自110年起未依約向聲請人清償本息 ;詎相對人竟持偽造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對鎮山海公司聲 請支付命令,主張鎮山海公司未履行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 積欠相對人違約金,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2696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鎮山海公司向相對人清償違約金 1602萬6400元,嗣相對人復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鎮山海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經本 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98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現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事件) 執行在案。惟鎮山海公司董事會於109年5月以前並無作出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之決議,相對人主張之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為自始無效,且相對人未曾給付價金予鎮山海公司,相 對人對鎮山海公司實際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1602萬6400



元違約金債權存在,聲請人已為此代位鎮山海公司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40號事件(下稱系爭訴 訟事件)審理在案。又鎮山海公司自111年1月以後即未在登 記地址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實際營業,對於鎮山海公司 之相關事件自111年以來均係在司法院網站上為公示送達, 依法不應對鎮山海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然系爭支付命令承辦 股未詳加調查此情,更無視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 記申請案件,因未經鎮山海公司董事會特別決議,已遭地政 機關駁回並載明原因於駁回通知書上之事實,逕予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自有違誤。爰聲請供擔保,請准於系爭訴訟判決 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鎮 山海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代位鎮山海公司對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 今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 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額為1602萬6400元,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 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 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系爭訴訟事件 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參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 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 為4 年4 月,則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 4 年4 月為計算基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佐 以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為為347萬2387元【計算式:00000000元×5%×(4+4/12 )年=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酌以系爭訴訟事件 移審、分案等程序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備供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以348萬元為適當。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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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