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87號
SLDV,112,抗,87,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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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張世璣
相 對 人 王瑋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所提出 之本票7張,於111年12月14日前未曾提示予抗告人審視確認 ,聲請意旨明顯不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業據相對人於原 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 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故從形式上觀之 ,係屬有效之本票。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故 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審 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而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 人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 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 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信相對人未為提示。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 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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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