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吳詹喜招
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 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1年12 月21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 任何債務,原判決係將正卡持卡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吳南輝積 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誤認為伊之欠款,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 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