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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17號
SLDV,112,小上,17,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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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登瑞登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000
法定代理人 梁宇佑 00000000000
被上訴人 首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83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17日簽立物 業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對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上訴人所管理之登瑞登峰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清潔及環境衛 生之維護、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等事項 之服務,合約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每 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87,400元。系爭契約業於111年2 月28日屆滿而終止,雙方並已完成交接,惟上訴人積欠被上 訴人111年1、2月份之服務費用共計174,800元未給付,經被 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僅給付其中118,770元,尚欠餘款56, 000元拒不給付(174,800-118,770=56,030,被上訴人僅請 求其中56,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6,000元,及自111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聲明異議狀辯稱:因被上訴人前指派之總 幹事即訴外人陳柏毓,有攻擊社區住戶、假冒上訴人偽造文 書及侵入住宅等行為,受害人均已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 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8條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 約定,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生債務不履行情事, 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26日函知被上訴人期滿不再續約,且被 上訴人自111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間並未派任總幹事 至系爭社區服務,自無由收取本件服務費用等語。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000元, 及自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明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因公事不克於同年9月2日上午出席調解及開庭, 請准請假並另訂調解期日,然原審恁置上訴人之請求,徒 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上訴人誤載為第227條)之規定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二)上訴人於原審庭期前已具狀提出答辯,原審判決漏未斟酌 並調查上訴人所提證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項之 規定;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有給付費用之義務,顯有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 則等違背法令事由。
(三)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五、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尚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次按小額程序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 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 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 下,係屬小額訴訟事件,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應先行調解程序,上訴人未於原審所訂調解期日到場, 原審依前開規定,准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曾向原審陳報其法定代理 人因公事無法出席調解及開庭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具體陳 明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不得一造辯論 判決之情形,空言泛稱原審判決適用同法第277條舉證責 任之規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失公平,並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云云,即屬無據。  
(三)另按小額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 審已提出答辯,原審判決漏未調查及斟酌,有違同法第38 5條第3項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所陳上開答辯內容 ,雖於原審針對本院支付命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見原 審卷第10至11頁),然均未就其所為答辯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是原審業已斟酌卷內相關事證後,以上訴人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原審參酌,且其答辯與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2頁)所載不符,而認上訴人 之抗辯顯無可採,於法尚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稱未斟酌 其所提書狀陳述或未調查證據等情事,是上訴人聲稱原審 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項之違背法令云云,亦 無可採。至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所提出之各項書證資料 (見本院卷第30至54頁),均屬其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 新防禦方法,復未說明有何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 原審提出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應再予審酌。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稱違背法令之情事,本 件依上訴人前揭所陳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 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其 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予確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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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