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紀宛伶
相 對 人 林榮芳即尚星乾洗商店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萬元債券,准予變換為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 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核與本院因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許其於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物面額20 萬元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