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8號
SLDV,112,司聲,58,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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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施昂強
相 對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Apple Daily P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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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Ip Yut Kin
相 對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Ip Yut Kin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12號 民事裁定,為供擔保,曾提供新臺幣8,73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 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以上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 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 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在債務 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 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 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 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 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可參)。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67號卷宗,相對 人雖已供反擔保而撤銷執行程序,惟聲請人並未遞狀撤回對 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揆諸上開判解意旨,即難謂訴訟 已終結。而債權人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在擔保債務人因 不當假扣押可能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供之擔保,則在擔保 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二者擔保 之範圍並不相同,二者擔保金之取回應互不干涉,並不因有 反擔保之存在而可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 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是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依上開說明, 其催告即非適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應認 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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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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