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0號
SLDV,112,司聲,40,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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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許李招治
李銘煌
李銘
李慧玲
李國賢
李靜儀
李文雄
王李牡丹
林李清芳
上列9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0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09號及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7,235元及鑑定費4,8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32,035元;另相對人支付第二、三審上訴裁判費合計 81,704元。綜上,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合計113,739元 ,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已墊付81,704元,故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35元(計算式:11 3,739-81,704=32,03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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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