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1號
SLDV,112,司聲,21,202303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江爐
江宜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泰元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 人於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866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60萬元,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 第57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業已終結,為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裁定 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一事核為屬實,惟相對人盧泰元業於民國 109年間使行權利,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 09年度湖簡字第765號承辦在案,最終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 第2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聲請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43萬5,00 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既相對人盧泰元已對擔保金行使權利,聲 請人再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盧泰元行使權利,已無重復通知 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