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480號
SLDV,112,司繼,480,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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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黎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月雲已於民國111 年11月1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因聲請人一直在大陸地區工作,被繼承人死亡時正 逢大陸地區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嚴格封控,聲請人無法返臺 ,嗣後大陸地區雖解除封控,然聲請人染疫不能出境,聲請 人於112 年2 月7 日始返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 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 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1 年11月1 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子 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惟查,聲請人 係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即取得繼 承權,無待其他繼承人通知,且聲請人陳報係於111 年11月 1 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權拋棄通知 書在卷可稽,故依法聲請人自應於112 年2 月1 日前向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權始為合法,其遲至112 年2 月16日始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 個月之期限。準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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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