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442號
SLDV,112,司繼,442,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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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葉明吉
葉宏凱
葉有諒
葉梅
葉明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6條第 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葉明吉葉宏凱、葉有諒、陳葉梅葉明村主張 被繼承人葉明雄於民國111 年12月24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 女葉嘉祥葉嘉寶葉心綺葉嘉元及孫子女葉芷柔葉珺 尹、郭雅緹、郭姿晴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孫子女葉 沐彤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故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自尚無 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 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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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