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張秦玲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6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張秦玲玉主張被繼承人秦漢雄於民國111 年12月 12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 承人之子女秦大有、秦純秋、秦佳文及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鍾 佩君、鍾依璇、鍾明諺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孫子女 秦瑞隆、秦御翔、楊淳雅、楊庭怡、楊絜安、楊立祥並未聲 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其等即為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 人,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