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396號
SLDV,112,司繼,396,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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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周金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贊祿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贊祿前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 人孫鈺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而聲請人執 有第三人孫鈺人所開立、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1 紙, 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死 亡,查無其繼承人聲請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情事,其親屬會 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並 有抵押債務等情,固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蔡緒聰前 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245 號案 件受理,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 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且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上開裁定 及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並無繼承人有 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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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