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324號
SLDV,112,司繼,324,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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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郭梅芳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樓之00
丁銓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1178條定有明文。復按親屬會議依民法第1177條為報明 時,應由其會員1 人以上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 具證明文件向法院提出之:㈠陳報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 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㈣所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 所。家事事件法第133 條規定甚明。又親屬會議,以會員5 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 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 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 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1 月16日死 亡,其於同年月10日留有遺囑1 紙,指定由聲請人丁銓佑律 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母即聲請人乙○○與被繼 承人之父袁菘蔚、被繼承人之姐袁婕穎於112 年1 月16日組 成親屬會議,決議同意由聲請人丁銓佑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 謄本、遺囑、繼承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等件為證。然



查,不論係親屬會議會員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報明親屬會議 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同法第1178條第2 項規 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均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者為前提,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父、母及姐存在 ,本院亦查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可稽, 則本件被繼承人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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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