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318號
SLDV,112,司繼,318,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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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林艾
楊月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 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明志於民國111 年12月27日 死亡,聲請人林艾禕、楊月桂為其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為此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三、經查,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 之姊妹,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查,被繼 承人之母親楊曾玉霞仍生存,且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有其 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楊曾玉霞 為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 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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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